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國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115年度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國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表示
對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66頁),然嗣又明示僅對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並當庭撤回對原判決刑及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則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和解,也有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告訴人,請求法院考慮此有利因素,從輕量刑,也希望不要宣告沒收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量刑之審酌,及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張雅玲以1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3、49頁),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難謂允當,且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而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詳後述)。是被告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本案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
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金額與所竊取之上開車輛折舊後之價值,尚無明顯差距,倘再諭知沒收,顯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情,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吳柏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