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之法官欄關於「法官陳彥志」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陳怡潔」。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之法官欄關於「法官陳彥志」之記載與原本不符,應更正為「法官陳怡潔」,上開誤載之顯然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為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