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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朝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1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上訴後,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約聘辯護人為我辯護,因為我沒辦法為完全陳述,我說不清楚,法院要訴訟照料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㈠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㈡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㈢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㈣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㈤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㈥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1、2項有規定。是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者,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有原住民身分,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無資力之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為限。而前揭所謂「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當以該項第1至5款列舉之事由外,與該5款所舉情形相類者為限,如高度困難複雜案件或社會輿論批判甚烈,以致被告難以選任辯護人之情形屬之,如不符該項第1至5款之事由,亦非與該項第1至5款所舉情形相類者,審判長因而認為無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必要,而未予指定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涉竊盜案件,並非高度複雜或社會矚目而有嚴重輿論批判,以致聲請人難以自行選任辯護人,且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未具原住民身分,依卷附稅務查詢資料,其名下雖無不動產,然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平日從事資源回收,此經其陳述在卷,並有其戶籍資料、(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15年1月21日社鄉社字第1150001241號函在卷可按,參以其曾具多年工作經驗,復有其勞保就保及職保資料存卷可憑,足徵非毫無資力,並有相當工作、謀生能力。被告固以其無法為完全陳述、無法清楚答辯為由,聲請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約聘辯護人為其辯護。然查,被告並無身心障礙,亦無證據顯示其有身心障礙;參以被告就本院當庭訊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並為適切回答,就本案其拿取被害人江月蓉放置店家外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是在作資源回收,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因而否認犯罪等攸關本案之重要情節及爭點,亦能具體而清楚明確的掌握要點為自己辨明、充分答辯,益徵其具有為自己充分辯護之能力,可具體說明其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抗辯,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身心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無法清楚答辯等無法適時、適切行使防禦權之情,是尚無為其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據上,本案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且復無依同條項第6款、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1、2項等規定有應為其指定辯護人必要之情形。其前揭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院曾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評估被告是否符合提供法律扶助之情形,該會審查評估後,亦認其不具法律扶助理由,而予駁回法律扶助,有該會轉介回覆單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