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錫裕選任辯護人 施依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114年度簡字第30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32號、第11672號、第12009號、第1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蘇錫裕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9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傷害等犯行,但其已就起訴書所載各項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因年歲已長,且遭逢子女拒絕扶養並因家暴問題對簿公堂,致被告深受打擊、情緒低落,致難以控制情緒始為本案犯行,原判決未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事由以為量刑基準,實有理由不備之嫌,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經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告訴人陳家正之傷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美慧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吳美慧新臺幣8,000元損害(告訴人陳家正未出席調解),兼衡被告年齡已經79歲,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對被告所犯傷害罪(2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25日、5日,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被告遭宣告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70日,同時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部分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錫裕選任辯護人 施依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
32、11672、12009、1243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錫裕犯㈠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錫裕與陳家正2人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透天厝分
租套房之鄰居。蘇錫裕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8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客廳,因與陳家正爭奪看電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家正,致陳家正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傷及背部鈍傷之傷害。㈡蘇錫裕於113年11月13日23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因不滿其
將紗門打開後,又遭陳家正關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陳家正之拐杖毆打陳家正,致陳家正受有臉部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㈢蘇錫裕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14時許
,在其上址租屋處前巷子,持美工刀朝正要搭乘黃詠升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之陳家正比劃,並對陳家正陳稱:「如果你不怕死,就刺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家正,使陳家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㈣蘇錫裕於113年11月30日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
號之○○堂,因不滿信徒吳美慧於該處祈神問事不斷擲茭,打擾其在旁研究彩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長約15公分之古物刀朝吳美慧靠近並揮舞比劃,對其陳稱:「你不要再來了,早晚都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美慧,使吳美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蘇錫裕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家正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美慧之指訴。
㈣證人即房東湯美景之證述。
㈤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詠升之證述。
㈥113年11月14日、113年11月30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㈦告訴人陳家正流血受傷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科113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㈧案發現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科113年
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告訴人陳家正之
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美慧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吳美慧新臺幣8000元損害(告訴人陳家正未出席調解);兼衡其年齡已經79歲,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事實㈠、㈢、㈣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法益之專屬性、被害人有重複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於113年5月至6月間,向房東湯美景承租彰化縣○○市○○
路房間,即因被告騷擾其他租客,湯美景遂同意於被告無償住居至本案租屋處,然被告至本案租屋處後,卻又傷害、恐嚇鄰居告訴人陳家正;亦於另案對於房東有恐嚇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8號)、亦另有詐欺案件(114年度調偵字第587號)、違反保護令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4031號)經起訴,被告素行不佳,且其多次侵害告訴人陳家正權益亦未獲得陳家正諒解,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