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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惠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1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惠珍因細故與林秀蓁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土地公廟,先持塑膠椅朝林秀蓁之方向丟擲,未砸中林秀蓁,再徒手毆打林秀蓁之臉部、身體,致林秀蓁受有左側背部挫傷、右眼眶挫傷瘀血4*4公分、左肩挫傷等傷害。嗣林秀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被告陳惠珍均同意作為證據(見二審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塑膠椅朝告訴人林秀蓁之方向丟擲,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辨稱:告訴人並沒有真的受傷等語。

㈠經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4月27日18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土地公廟,先持塑膠椅朝告訴人方向丟擲,未砸中告訴人,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身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15至17頁)、偵查(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見二審卷第71至76、97至105頁)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49至5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用塑膠椅丟我,

但沒有丟中,接著就用手毆打我的臉、胸部、背部並用手抓我的左手,我全部的傷勢都是因為她毆打或是抓傷(見偵卷第5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時生氣就先動手,打了她的肩膀或頭部,後來就變成互毆,旁邊的人才把我們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大致相符,顯見雙方當時衝突過程相當激烈,告訴人確有在肢體接觸與拉扯中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另參以張銘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4年4月28日在門診診察結果係患左側背部挫傷乙情(見偵卷第31頁),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於114年4月28日至該門診就診診斷出右眼眶挫傷瘀血4*4公分、左肩挫傷等傷害乙情(見偵卷第35頁),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完成驗傷程序,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尚稱接近,傷勢亦經醫師客觀檢查確認存在,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傷害之部位及所受傷勢態樣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背部挫傷、右眼眶挫傷瘀血4*4公分、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未受傷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卻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因口角之爭而率爾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卻於上訴後翻異前詞,飾詞狡辯,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多次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被告和解(見二審卷第73、102頁),然被告不但未思把握告訴人所拋出之善意,甚至當庭仍持續以言語數落告訴人,終使告訴人不願和解(見二審卷第104頁),足認被告無悔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本案案發當時告訴人亦有毆打被告,而使被告受有左上臂及左前臂擦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430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二審卷第115至117頁),顯見告訴人亦未能理性與被告解決紛爭而相互鬥毆,告訴人對於自身所受傷害結果之發生亦具一定可責性;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復衡酌被告所提好事彰化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之身體狀況(見二審卷第17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二審卷第33至34頁),及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日薪約1,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見一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其宥恕,且又否認犯行,未知悔改,本院就被告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僅

量處拘役20日,難以彰顯法律正義及發揮刑罰之預防功能,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並無受傷。且本案係被告在言語

刺激、謾罵下失控打了告訴人,告訴人也有打被告,導致互毆,案發後被告欲尋求和解,非無和解誠意,被告十分懊悔,請審酌被告近年父母、男友相繼罹癌、臥床、往生,身心俱疲、精神狀況不佳,目前從事餐飲臨時洗碗工維生,收入不穩定,無力負擔高額罰款,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㈢原審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

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日薪約1,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其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量刑輕重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又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告訴人之傷勢,經核所辯並無可採,業已詳述如前,至於被告上訴後雖否認犯行而有加重刑責之量刑因素,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乃相互鬥毆,可資作為酌減其刑之量刑因子,是本院與原審審酌科刑之行為人責任基礎雖有所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且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