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秉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8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璋不懂法律,請准予易服勞役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本件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雅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與扣案商品照片,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判決已說明甚詳,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原判決復敘明被告雖為累犯,尚難推認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考量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竊盜之物業經警發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範圍酌予量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8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