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寶珠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16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1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趙寶珠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趙寶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含緩刑,下同)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癲癇和肝炎,無法適應外界職場壓力,故於網路販售商品維持生計,被告販售「爆so錠」僅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偵查及第一審程序均坦承犯罪配合調查,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良好,為展現悔過誠意,亦願於二審程序繳回犯罪所得,請考量被告並非上游大盤商大量販賣禁藥,犯罪所得有限,給予被告減輕其刑,另原判決附條件緩刑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15萬元過高,相較於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高達7.5倍,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被告很可能因無力繳交而遭撤銷緩刑宣告,請降低向公庫支付之金額至5萬元或改以命被告從事社區勞動、參加法治教育等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說明: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上訴(含辯護)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變更緩刑條件,非無理由;另原審因未及審酌上情而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仍因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禁藥,對他人健康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期間、獲利,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利2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為其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已如前述,應認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