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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洲(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114年度簡字第25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案被害人黃○○(下稱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判決依前揭規定隱匿告訴人即A童之母謝○○之姓名及被告即A童之父之姓名部分文字。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黃○洲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7、47頁),故依前述法律明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謝○○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被告僅因A童哭鬧即對其傷害,復又傷及前來勸阻之告訴人,客觀上係對二人實施暴力,致使二人身體心靈均受創;另被告雖自述其家庭狀況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云云,然實際上並未給予扶養費,是原審量刑僅判處拘役30日,容有過輕之處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案原審審酌「被告黃○洲為謝○○、A童之家人,僅因A童哭鬧即持愛的小手擊打A童,並傷及前來勸阻之謝○○,致謝○○受有左手臂多處瘀傷、左食指、中指瘀傷、腫痛之傷害及A童受有左側後背、右側前臂瘀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謝○○、A童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諒解;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分居,現與父母同住,須扶養子女及家境一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謝○○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動機、傷害之對象及被告所需扶養之人等量刑事項予以審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檢察官雖另以告訴人所陳「被告實際上並未給予扶養費」等語,作為量刑上訴理由,然被告目前每月均有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扶養費,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即便告訴人對此仍爭執被告此部分係在給付去年代墊之子女扶養費,而非今年之扶養費云云,惟縱將告訴人上開爭執之情形納入本案量刑整體考量,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論,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