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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114年度簡字第28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此經被告陳明無誤,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4頁、第51頁),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併參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1子,現已成年無須被告扶養、患有雙極疾患、經鑑定為中度障礙及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2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應予沒收扣案鐵棍的理由,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被告所涉犯之犯行係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原審已綜合考量被告行為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各因子,在法定刑度內為衡量,可認原審量刑已斟酌各種狀況而為考量,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

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