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碩任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許家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115年度簡字1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被告蔡碩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僅對原審

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但覺得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6、65頁),故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及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14元至彰化縣竹塘鄉公所,甚至溢繳186元作為車輛秏損的部分,原判決的刑度雖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但如因被告身體狀況無法易服社會勞動而需入監的話,與被告犯罪所獲得2314元的金額是不成比例,希望可以給予從輕量刑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復於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考量被告所犯2罪的罪質相同、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上訴人雖以本案已繳回犯罪所得,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且其身體狀況不適合易服社會勞動,希望可以給予附條件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審酌被告身為竹塘鄉鄉長,自107年12月25日任職起迄今,期間非短,卻未能確實核銷公務車油料,任意使用公務車於個人私領域活動,損害公庫財產,其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擔任竹塘鄉鄉長而另案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現正由本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本案2次犯行並非偶然誤觸法網,本院認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仍有藉刑罰執行以矯正被告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之必要,而難認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於辯護人所述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適宜為易服社會勞動或入監執行等事由,乃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問題,實非緩刑宣告與否所應考量,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理由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洵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量刑因子並無變更,且量刑無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量刑並無不當之情,被告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希望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