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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1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114年度簡字第7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以下簡稱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748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業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簡卷第69至71頁),因此於10日後即同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計算被告上訴期間時,除法定之上訴期間20日外,另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因此,被告至遲應於114年12月22日提出上訴始為適法。然被告於115年1月15日始提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簡上卷第7頁)。是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