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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德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23日115年度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董德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德發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5時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丟擲空酒瓶,致楊秋蜜所有之監視器鏡頭支架、集線盒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秋蜜。

二、案經楊秋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董德發(下稱被告)雖陳稱本案早於114年8月12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不予追究撤回告訴,然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32號調解書(簡上卷第11頁),其中第三點僅記載:「兩造就此事件達成和解,嗣後不得再異議,均拋棄其餘之民事請求權」,顯見告訴人僅就民事請求權予以拋棄,但並未聲明不予追究被告刑責或同意撤回刑事告訴,故依上開調解書內容,無從認定告訴人於114年8月12日即已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而被告於原審115年1月23日判決後提起上訴,於115年2月24日始提出告訴人蓋章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簡上卷第17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秋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9-30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34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5-37頁;39-40頁同)、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遭毀損照片)(偵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附此敘明。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354條之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於115年2月24日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因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辯稱已於114年8月1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且告訴人也不予追究於115年2月24日撤回告訴等情,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為無理由,惟其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據,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不滿告訴人攤位前時

常有違規車輛停放,認為影響交通安全,即以前開手法毀損告訴人監視器鏡頭支架、集線盒,致該等物品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已於114年8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500元之犯後態度;經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做工地粗工,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業,申請低收入補助,月領1萬400元,在外租屋,未婚、無子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憑(偵卷第49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