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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5年度簡字第145號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彬(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並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誣告犯行,且所誣告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間,以114年度偵字第10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誣指他人涉嫌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被害人有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傳統產業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按月償還2萬元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桉妮附件: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