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進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08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18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63、1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進義與李定紘、陳思彤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張進義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巷0弄00號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子張府倫欲外出時,因李定紘、陳思彤干擾其行車動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利用駕駛座車門撞擊李定紘之右手腕,李定紘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於同日15時許,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子張府倫返回上址住所後,欲再次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時,因李定紘、陳思彤再度干擾其行車動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車尾撞擊陳思彤,陳思彤因此受有頸部肌肉拉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定紘、陳思彤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進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2人的犯意,是告訴人2人干擾我,我是正常進出,我開車門沒有撞到告訴人李定紘,告訴人李定紘之後還用那隻手拍打我的車門,第二次我不知道告訴人陳思彤站在我的車子後面,那裡是後照鏡死角,我車速只有2公里,我不知道我有撞到告訴人陳思彤,告訴人陳思彤也沒有受傷,告訴人陳思彤以前有舊傷,我覺得他舊傷冒充新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李定紘、告訴人陳思彤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被告於113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巷0弄00號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子張府倫欲外出時,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打開時,李定紘站在駕駛座旁,李定紘於同日就醫診斷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於113年8月28日1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子張府倫返回上址住所後,欲再次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時,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尾撞擊陳思彤,陳思彤於同日就醫受有頸部肌肉拉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李定紘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1772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陳思彤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1772卷第25至27頁)、證人張府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72卷第29至3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定紘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1772卷第39頁)、告訴人陳思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1772卷第4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1772卷第43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772卷第57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李定紘於警詢中陳稱:113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00巷0弄0號前,被告當時要駕駛自用小貨車000-0000號離開住家,倒車至社區大門門口,看到我時,就突然開駕駛座車門,撞擊我的右手腕,導致我右手腕挫傷等語(偵11772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陳思彤於警詢中陳稱:113年8月28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00巷0弄0號前,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撞我,我當時是站立在車子後面沒錯,但他要倒車沒有跟我講,也沒有叫我走開等語(偵11772卷第25至27頁),其等均指證歷歷經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分別以車門、車尾撞擊,且其等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所受之傷勢亦與其等指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後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可徵告訴人2人指述並非子虛。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本院簡上卷第135至138頁、第145至159頁),可見於上揭時地,被告確有駕駛車輛分別以車門、車尾撞擊到告訴人李定紘之右手及告訴人陳思彤之腹部並導致告訴人陳思彤脖子後仰及倒退數步,並與告訴人2人前開指述互核,可徵告訴人2人前開指述已非其等單一指數,應堪採信,且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均係連續之片段,並未顯示有何剪接之狀況,被告辯稱其未撞擊到告訴人李定紘云云,並不可採。
2.而告訴人李定紘於同日就醫,經診斷之傷勢為右手腕挫傷,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經本院函詢醫院提供告訴人李定紘病歷屬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5年2月3日一一五鹿基院字第1150200008號函及檢附告訴人李定紘就醫病歷資料可採(本院簡上卷第49至60頁),審酌告訴人李定紘當下所受傷勢並非如骨折、撕裂傷等立即會影響其手部活動之傷勢,尚不至於影響告訴人李定紘於同日稍晚用手掌拍打被告車門或進行日常活動之行為,自難僅因告訴人李定紘於同日遭撞擊手腕後有以手掌拍打被告車門或仍未休養而進行日常生活活動之行為,即認定告訴人李定紘未因此受傷,被告辯稱告訴人李定紘未受傷等情,亦不可採。
3.至告訴人陳思彤亦係同日就醫,經診斷之傷勢為頸部肌肉拉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經本院函詢醫院提供告訴人陳思彤病歷屬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5年2月3日一一五鹿基院字第1150200008號函及檢附告訴人陳思彤就醫病歷資料可採(本院簡上卷第49至60頁),而觀諸告訴人陳思彤案發時站在被告車輛後方,經被告車輛倒退時直接以車尾撞擊腹部位置,且因衝力而脖子後仰並倒退數步,依告訴人陳思彤案發時遭撞擊之狀況,亦與其嗣後診斷之傷勢相符,且告訴人陳思彤係案發後之同日即就醫而診斷受有上開傷勢,復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回覆略以告訴人陳思彤113年8月28日診斷之傷勢係依臨床治療之專業判斷所下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5年5月18日一 一五鹿基院字第1150500029號函(本院簡上卷第339頁),又依照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告訴人陳思彤所受傷勢亦非劇烈,當不至於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是以告訴人陳思彤即便未因此在家休養或仍如往常工作,亦未能因此即認其並未受傷,末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新侒中醫診所提供告訴人陳思彤自112年8月28日至113年8月28日於該等醫院外科、復健科之就醫病歷,亦未見告訴人陳思彤於該期間內有與本案相同之頸部、腹部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5年4月29日一一五鹿基院字第115040005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陳思彤病歷紀錄(本院簡上卷第315至337頁)、新侒中醫診所回覆(本院簡上卷第341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5年6月4日濱秀(醫)字第11540228號函(本院簡上卷第345頁)可查,被告辯稱告訴人陳思彤未受傷、以舊傷充新傷等情,亦不可採。
4.末就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行為人自白外,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認識之主觀構成要件,自須以各項情況證據作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被告於第一次犯行前,顯可知悉告訴人李定紘站在其駕駛座旁邊持手機近距離錄影,其打開車門顯有可能因此撞到正在錄影之告訴人李定紘,仍直接打開車門,嗣後亦因此撞到告訴人李定紘,致告訴人李定紘後退閃避,以其當下客觀行為,實已展現被告主觀犯意;又被告就第二次犯行前,依照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其子張府倫先於車輛附近與告訴人2人爭執,而告訴人陳思彤於被告上車前即已站在被告車輛後方持手機錄影,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其於倒車退時除有後照鏡供檢視後方有無障礙物外,亦有倒車顯影可輔助觀察,是以被告並無未發現告訴人陳思彤係站立於其車後之理,被告仍執意倒車,以其當下客觀行為,亦已展現被告之主觀犯意,縱其車速緩慢,亦不影響被告犯意之認定,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2人均無犯意云云,均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張進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併參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致2位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且迄今未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已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