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仕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114年度簡字第24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蕭仕祐(下均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訴書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3、89、113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范晴雅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難以彰顯法律正義及發揮刑罰之預防功能,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入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倉庫內,本應注意將燃燒之蚊香完全熄滅,以防止所點燃之蚊香引燃易燃物而引起火災,竟疏未注意,未完全熄滅火種,甚而將衛生紙丟入該處,致該倉庫因而起火燃燒釀成火災,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范晴雅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因而,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前開上訴書雖載有「茲檢附原聲請狀(按:即被害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所示,該上訴書所檢附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自難認屬上訴書之內容,而非本院應予審酌之範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