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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00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6日114年度簡字第2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審理期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1至

75、83、87頁),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甲00與乙00係男女朋友」之記載後方補充「,2人同居於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核被告所為之前補充「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行「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故意違反保護令,而是因為無

法聯繫告訴人、擔心告訴人,才去找告訴人。被告坦承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1至20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訴狀中雖表示認罪,但又辯稱並非故意違反保護令等語如前,自難認被告承認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知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

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內容,有收到本案保護令等語(見偵卷第42、83頁),核與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顯示:員警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被告住處,對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主文內容,被告並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等節相符(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於114年6月11日10時30分許經警執行本案保護令後,已然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包含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但被告仍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而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則被告主觀上顯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甚明,其辯稱並非故意違反保護令等語,殊無足採。

㈢被告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

第277條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動機、程度(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曾有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素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甫於114年6月11日經警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

悉保護令內容,竟相隔不過10日,徒手毆打告訴人而犯本案,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則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先後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000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4至頁),被告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商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1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