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育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17日115年度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詹育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審判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並整體審酌全案相關情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本案具體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依上開說明,仍無由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案量刑因子在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量定之刑有何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115年度偵字第33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由,而函請併辦。然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