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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樑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115年度簡字第10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 4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具狀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表示僅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P37、41),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至原審判決量刑以外就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理論究,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至超商買飲品時,為方便而穿著站立時不會走光之衣服,於超商坐著休息時及站在門口時,覺得冷蹲下而走光,我要致歉,日後會多留意自己穿著,不會再發生類似事件,請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目,重新量刑,原審所判對我負擔太重,家裡還有長輩要照顧,看在我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審酌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依法裁量,並無違誤。經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欠缺尊重他人正確觀念,原應予非難;其前曾2次因涉犯公然猥褻罪,經本院先後以114年度簡字第2056號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2案件判決在卷可稽,又涉犯本案相同類型犯罪,亦顯示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遵法性不足,即應予相當之刑期以達矯正之效;並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卷P39)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是核原審判決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查無其他減免其刑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而予維持。

(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查被告涉犯本案之前,即有2次相同類型犯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顯示其遵法性不足,是本院認有必要使被告從執行刑罰之過程中,瞭解其行為錯誤,以為導正,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乃不適宜給予緩刑。

(四)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華君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