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宥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彭宥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宥迪與蕭宇軒在網路上認識後曾有親密關係,彭宥迪因認其與蕭宇軒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4年5月14日20時許,在蕭宇軒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居所樓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宇軒,要求蕭宇軒下樓見面被拒絕後,即於同日23時1分許,持鐵鎚砸毀蕭宇軒所有停放在上址居所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詎彭宥迪仍不解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同年5月16日0時28分許及於同年5月19日18時許、18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有仇必報」、「你要玩是嗎」、「我不怕被關因為我原本就要被關了」、「我寧願關」等訊息予蕭宇軒,使蕭宇軒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蕭宇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僅被告彭宥迪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3頁),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間並非有關係之部分,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32、2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砸毀告訴人機車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蕭宇軒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說「有仇必報」是因為當下就已經報仇了,我已經把告訴人機車砸毀了,告訴人欠我的錢我也不想要了,「我不怕被關、我寧願關」是指我知道砸車違法,但我當時情緒沒辦法控制,我砸完車還是有點不爽才傳這些訊息,沒有要對告訴人做其他不利行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在網路上認識後曾有親密關係,被告因認其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於114年5月14日20時許,在告訴人上址居所樓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下樓見面遭拒後,即於同日23時1分許,持鐵鎚砸毀告訴人所有停放在其上址居所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又於114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因同一金錢糾紛問題,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其間曾於同年5月16日0時28分許及於同年5月19日18時許、18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有仇必報」、「你要玩是嗎」、「我不怕被關因為我原本就要被關了」、「我寧願關」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2、77至78頁,本院簡上卷第231、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宇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37、87至8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機車維修費用明細表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1、89至251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所謂惡害通知,不以明示為必要,縱未直接表明將如何加害,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具體情狀,足使一般人合理認知行為人有加害之意,而因此心生畏懼者,仍屬之。是否構成惡害通知,應依言詞內容、雙方關係、事件背景及前後脈絡綜合判斷,不得斷章取義,亦不得僅憑被害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查被告於114年5月14日23時1分許,甫因同一金錢糾紛持鐵鎚砸毀告訴人機車,其後又於114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因同一金錢糾紛問題,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其間於同年5月16日0時28分許所傳送之「有仇必報」乙語,已表達將對告訴人施以報復之意;於同年5月19日18時許、18時7分許所傳送之「你要玩是嗎」、「我不怕被關因為我原本就要被關了」、「我寧願關」等語,綜合前後脈絡觀察,亦具有警告、挑釁之意,足使一般人合理認知被告縱須承擔刑事責任,仍可能再對告訴人為報復行為。衡以被告先前甫有持鐵鎚砸毀告訴人機車之實際侵害行為,告訴人接獲上開訊息後,自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可能再度實施侵害行為,並因而對其人身或財產安全產生畏懼。是被告上開訊息對告訴人而言已屬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惡害通知,並足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被告辯稱其已完成報復,並無再對告訴人為不利行為之意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案先後傳送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恐嚇言語訊息予告訴人之舉動,係因同一金錢糾紛所起,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復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5月14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在樓下等」、「八千今天給我」、「我在你機車等你」、「下來還錢,不然會去找你媽」等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下樓;嗣又於同年5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起至5月19日18時許止,先後傳送「我很想自殺」、「都是你害我的」、「不然我去找你父親談談你女兒幹的破事情」、「你現在馬上匯錢給我」、「王八蛋」、「現在能還我錢」、「如果你不還錢」、「我會去找你爸媽要」、「生到你這個垃圾女兒」、「還錢」等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1、77至78頁,本院簡上卷第231、248頁),並經證人蕭宇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37、87至88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固堪認定。然上開訊息內容,或為催討債務、要求出面協商,或為情緒性謾罵、抱怨及宣洩不滿,均未具體表示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不法侵害,依其客觀文義及前後語境,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合理認知被告係以此通知將對告訴人為上開惡害,自難認屬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惡害通知。
㈣、綜據上情,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基於同一金錢糾紛所衍生,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傳送訊息,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將被告於114年5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至19日間所傳送之全部訊息,均評價為恐嚇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惟其中「我在樓下等」、「八千今天給我」、「我在你機車等你」、「下來還錢,不然會去找你媽」、「我很想自殺」、「都是你害我的」、「不然我去找你父親談談你女兒幹的破事情」、「你現在馬上匯錢給我」、「王八蛋」、「現在能還我錢」、「如果你不還錢」、「我會去找你爸媽要」、「生到你這個垃圾女兒」、「還錢」等語,依其客觀文義觀察,尚難認屬惡害通知。原判決未予區分而概認均屬惡害通知,因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糾紛,竟以具有報復意味之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其係以傳送訊息方式為之,尚未因該等訊息而再實施其他侵害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係以其所認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為基礎。今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定應執行刑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至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符合數罪併罰及應否定執行刑,自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有宏、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