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RYA PRAYOGI檢察官因上列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89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4844號),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SURYA PRAYOGI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SURYA PRAYOGI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為來臺打工謀生,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8年某日,自印尼搭機至美國某處,再自該處搭乘船隻以偷渡之方式,抵達高雄市高雄港某處之岸邊上岸,而以此非法方式入境我國。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上訴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見偵卷第19、74頁)。

四、訊據被告供稱:我是透過船長幫我以船員名義申請來臺,我的護照是船長幫我保管,我不知道我有沒有簽證等語(見簡上卷第42至43頁)。經查:

㈠按「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移民署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四、其他正當理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專勤隊)於原審判決後之115年1月7日書函檢附被告之護照頁上,有我國核發之簽證,其上記載簽發日為109年1月20日、入境次數為單次、停留期限90日,並註記「依屏東縣府農漁字第10930004000號函辦理 原內政部移民署外籍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入境」等文字(見簡卷第63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這本護照是我的等語(見簡上卷第42頁),可認被告確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取得臨時入國之許可。

㈡被告確於109年1月14日在屏東縣東港鎮入境我國,有前述專

勤隊書函所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簡卷第61頁;簡上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亦於原審判決後之115年1月7日出具職務報告表示:該分局王功派出所查獲被告時,被告供稱係偷渡入境,因此該分局即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報告檢察官偵辦;然該分局將被告轉至彰化專勤隊收容時,彰化專勤隊再次查證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發現被告係持簽證入境,因此被告並未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語(見上卷第11頁)。

㈢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之證據(即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自白),本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被告既取得臨時入國許可並持簽證入境我國,縱使其主觀上誤以為自己係偷渡入境,仍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入國」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縱使逾前揭臨時入國許可之停留期限90日,然此時係依同法第36條第2項第6款規定,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本案既存有前述情形,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