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永崝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115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主張本案毀損案件起因係占用國有地所引起,被告、原告、代收人是兄弟姊妹,都是共有人,原告與代收人即大姊之意見相同,由大姊代收等於原告代收,因內容可能為第三人知悉因此耽誤抗告人收受判決書時間延誤,此非抗告人的過失,又再發路45號不是單一住所,實際上有很多共有人共同持有、界線不清楚,被告、代收人沒有住在同一住處,大姊住桃園,也是偶而回再發路45號住一陣子,因此大姊不是合法代收人。㈡台中居住地也是非法,郵務送達通知書上沒有註明寄交單位,是違法,誰知道詐騙那麼多,這不合法。㈢公文送達時,抗告人發生車禍糾紛,沒有留意,且因為春節期間,郵局沒有上班,以致上訴狀沒有寄出,放假後第一天就寄出,抗告人沒有過失,已經盡力,請求回復原狀,接納此案上訴,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係以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既與應受送達人共同生活於該住居所,自有代為轉達之便,基於訴訟便利與效率,明定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本人有同一效力。又是否於同一住居所營共同生活,一般外人本難精確知悉。於送達時既頻出現於送達處所,經表明與應受送達人之身分關係後,以同居人自居而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事後並如實轉交,即與送達本人無異,並無礙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其後同居人或受僱人究係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以
本案判決判處罰金刑,本案判決於115年1月29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1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姊莊阿麵代為收受,其上有莊阿麵之簽名,並加註「姊」;另於同年2月2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0號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簡字卷第43、45頁),又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是上開判決最先送達上訴人住所時即115年1月2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及上訴期間20日,因末日原為115年2月20日,該日為農曆春節補假日,115年2月21、22日為星期六、日均為國定假日,順延至次日即115年2月2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二審理由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簡字卷第55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㈡至抗告人雖以其代收人大姊並非合法代收人,主張本案判決
未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然依上開送達證書證書之同居人欄位經「莊阿麵」簽名,並加註「姊」,且莊阿麵並非本案毀損案件告訴人,確實為抗告人之姊,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佐(簡字卷第67至71頁),堪認抗告人之姊向郵局人員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判決時,自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於115年3年17日以115年度簡字第9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尚無不合。其餘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車禍糾紛、郵務送達通知書上沒有註明寄交單位等節,均與前述上訴逾期之判斷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