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原告 陳佳堡被上訴人即被告 凃家閎
凃凱元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所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刑事簡易案件:115年度簡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所謂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最高法院25年11月10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倘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67年12月12日67年度第13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本件雖經合法上訴,揆之上開決議意旨,仍不待另案移送本院民事庭,應由刑事庭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65號刑事判決、95年度台附字第68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本案原審以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一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以115年度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罪刑,原告遲至115年3月31日向本院具狀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收狀日期為115年3月31日),經原審認因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併同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所以原審是以原告所提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之,經核尚無違誤,本案上訴人仍以其並非法律專業疏忽細節但受有損害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本件雖經合法上訴,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待移送本院民事庭,應由刑事庭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上訴人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