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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52號原 告 林筱芬被 告 丁士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5年度金簡字第2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據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不得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以出租、出售方式交付他人使用,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出售方式交付他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以出租1個帳戶1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業經刑事案件中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詳身分成員指定之地點,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份,以網路「假客服」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12時40分許,匯款18,09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8,09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只有轉帳18,090元到我帳戶,超過部分屬於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8,090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惟原告遭詐之轉帳金額為18,09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可考(見刑案偵16566卷第123頁),故原告所受損害應為18,090元。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09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8,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