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原 告 王聖秉被 告 蔡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則以:我已與原告和解且賠償完畢,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兩造已成立訴訟外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向原告如數給付新臺幣2萬元完畢,且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利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附卷可參。準此,兩造既已成立訴訟外和解,且原告已取得雙方所約定之給付內容,顯見本件原告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