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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261號原 告 甲〇〇被 告 乙〇〇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95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從而,須據以論罪科刑之構成犯罪事實本身有侵害私權之情形,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能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因量刑事實、敘述查獲過程事實或其他事實受害之人,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範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僅能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賠償,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書狀案號記載115年度易字第194號,後經本院改分為115年度簡字第1952號),主張原因事實為被告乙〇〇對原告之子丙〇〇(00年0月00日生)涉有傷害、妨害自由、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因而對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1個月之工作損失3萬元。惟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為114年6月10日對原告之毀損、恐嚇危安行為,與原告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完全不同,原告依法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原告之子得否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或於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非本件得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