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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279號原 告 沈達三被 告 蔡沁瑤上列被告因115年度金簡字第3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考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原告沈達三就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394案件於民國115年8月4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知,然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23日判決在案,而審理終結,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雖經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得依法向管轄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