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291號原 告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儲鈴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簡字第22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設的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彰化六信帳戶)金融卡給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遭詐騙匯出共新臺幣(下同)50,005元,雖其中僅20,000元匯入被告彰化六信帳戶,但被告仍應與詐欺集團就原告遭詐騙匯出之50,005元損害,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的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遭詐騙,人格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共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匯款到我彰化六信帳戶的金額只有20,000元,即便要賠償我也要分期,且超過部分不應由我負責;另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這不應該由我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彰化六信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及原告經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9時17分、21時19分許,先後轉帳11,005元、8,995元致被告彰化六信帳戶,再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提供彰化六信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而為詐欺集團對原告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被告當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而轉帳之總額共計50,005元等語,惟原告逾20,000元範圍之請求,並非匯入被告彰化六信帳戶,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參與此部分詐騙、洗錢犯行或提供任何助力,是難認被告就原告該部分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含幫助行為)可言,因此,原告縱受有逾20,000元之其他損害,亦無從認與被告前揭犯行間有因果關係。
㈢另被告雖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主張原告遭詐騙而受有人格權
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但民法第18條、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可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者,限於人格權受侵害,且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定的人格權,限於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並不包括侵害他人財產權而致他人產生的精神痛苦感受。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款項至被告彰化六信帳戶再遭提領,係損失2萬元的財產權,換言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與洗錢犯行,係共同侵害原告的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即便原告因此產生精神上的痛苦,仍非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主張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難認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逾20,000元部分,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8日送達被告親自收受,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