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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294號原 告 吳建穎被 告 高炳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簡字第22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建穎起訴主張:被告高炳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正達行,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3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1日,以假網拍、假客服、實名認證之話術訛詐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0時59分,網路轉帳29,985元,至上開花壇鄉農會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損失29,98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高炳堯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25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所謂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再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因被告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原告受詐匯款29,985元,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應與其他不詳共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堪認此時被告受催告,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及自115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