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原 告 李浩榕被 告 林俊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01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0,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某日,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郵局,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20日7時許起,以不實抽獎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3日15時5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0,017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雖對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惟非屬認諾,且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關於本於認諾之判決之規定,自不生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之問題,先予敘明。㈡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易於實行詐欺原告犯行,致原告受詐轉匯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詐所匯5萬0,017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9日(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0,017元,及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供相當之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