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212號原 告 陶卉芹被 告 洪怡晴上列被告因違法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5年度金簡字第15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12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底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方」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方」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使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0,123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惟未準用於本於認諾之判決,故被告雖同意原告請求,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㈢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並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原告受有1萬0,123元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0,123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0日某時許起,以Threads暱稱「蔡麗婷」向陶卉芹佯稱欲免費贈送公仔,復佯稱因其帳戶被凍結,須由陶卉芹進行實名認證等語。 114年8月30日14時53分許 1萬0,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