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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原 告 郭俊傑被 告 蘇哲彥

顏晨哲上列被告等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2人竊取原告之生財工具、蘋果手機及現金,侵害我的財產權,請求其等賠償新臺幣10萬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31號竊盜案件,業於民國115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原告於該案判決後之115年2月11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依照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以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