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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原 告 錢次郎被 告 周德權上列被告115年度簡字第58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心理研究中心226號病房,用手推廁所門板而擊中原告臉部致使受傷害,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5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第一審法院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則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周德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13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憑。然原告於115年3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其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