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莉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莉雲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莉雲無故侵入告訴人張祺勝之租屋處,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侵入時間久暫、侵入方法、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被 告 林莉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雲原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6樓812號房之承租人,其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前某時許退租,自同年6月16日起,改由張祺勝承租該套房。林莉雲明知此情,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徵得張祺勝同意,於同年月18日晚間某時許,無故輸入該房門密碼並侵入該房間內休息睡覺。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張祺勝返回該屋發覺上情。
二、案經張祺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莉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張祺勝證述及證人林麗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蒐證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