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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0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奎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9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奎毓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奎毓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起,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選物販賣機2台(編號A4、A5,下稱本案2台機檯),並在本案2台機檯內之出貨口加裝竹筷子、塑膠板,增加機檯內商品掉落難度,供不特定民眾以投擲新台幣(下同)10元後,把玩操作桿夾取機檯內商品之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奎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6-9頁反面、33-34頁)。

㈡彰化縣政府115年1月23日府綠商字第1150030162號函、現場照片(偵卷第5頁正反面、12-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

㈡被告自11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5年2月4日許為警查獲時止,

擺設本案2台機檯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決意,在緊密接近之一定時間及同一空間內而反覆、密接為之,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改裝機檯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擺放機檯數量僅有2台、經營期間非長、獲利與規模尚輕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選務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自承因擺設本案2台機檯而獲利1萬2,000元等語(偵卷第9

頁反面),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2台機檯,雖供本案犯行所用,但為被告向他人承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刮刮卡1張(編號A1-1) 2 濕紙巾1包(編號A1-2) 3 10元硬幣36個(編號A2-1) 4 刮刮卡1張(編號A2-1) 5 衛生紙1包(編號A2-2) 6 禮品2個(編號A2-3) 7 刮刮卡1張(編號A3-1) 8 洗衣精膠囊1盒(編號A3-2) 9 禮品1個(編號A3-3)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