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0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浩漢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浩漢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簡浩漢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乘他人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影響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承認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然否認重利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論罪科刑。
三、沒收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行為人犯重利罪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若無法取得此等重利,本無可能將款項貸予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查本案告訴人江承澔實拿30,000元,然告訴人給付之款項達174,400元,則扣除本金後之144,400元均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