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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政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車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95號被 告 楊政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傑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17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服飾店外,見YOGA NOVIYANTO(中文名:洋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除未尋獲之車牌1面以外,車輛已發還)停放該處,且鑰匙留置車上未帶走,即徒手拿鑰匙發動車輛電門,竊取該部車輛得手騎乘而去。嗣YOGA NOVIYANTO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悉上情。

二、案經YOGA NOVIYANTO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YOGA NOVIYANTO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沿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之物中,未尋獲之號碼AH20996號車牌1面,未能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