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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章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68、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章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立頓奶茶鋁箔包飲料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廟宇現場照片;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朱章乙(下稱被告)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時,告訴人周○祐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7年生,年籍詳卷),然被告於竊取該腳踏車時,尚無從知悉所有人是否為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及後述二之說明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說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之理由。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罪質迥異,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本案各次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已有4年餘,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悔改,竟利用宮廟開放公眾自由入內參拜之機會,趁機竊取祭祀物品及香油錢,又任意竊盜騎走他人所有之腳踏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立頓奶茶鋁箔包飲料1盒,已經被告花用及食用完畢(見115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第43頁)、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尋獲並經警發還予告訴人周○佑,此經告訴人周○佑陳述明確(見115年度偵字第8577號卷第49至5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偵卷第59頁)存卷可憑;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但態樣、手段均相同,且係於相近時間為之,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新臺幣

300元,及立頓奶茶鋁箔包飲料1盒,為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陳晉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予告訴人周○祐,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568號115年度偵字第8577號

被 告 朱章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章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5年1月26日10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

0號之廟宇天賢堂,入內以徒手竊取供桌上所擺放之立頓奶茶鋁箔包飲料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及香油甕內之香油錢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晉和發現廟內遭竊,報案處理,而循悉上情。

㈡於115年3月4日10時1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對面路

旁,徒手將周○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且未上鎖之腳踏車(價值約達新臺幣6,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騎行至彰化縣彰化市延平公園內放置,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離去。嗣經周○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章乙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晉和、周○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㈠廟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㈡沿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至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