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瀚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瀚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03號被 告 陳瀚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瀚瑀(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以本署115年度偵字第303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0月期間,取得上網登入「金富翁娛樂城」博弈網站之代理商權限,作為經營線上儲值簽賭網站之用。陳瀚瑀即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富翁-總線客服」代理商身分,負責招募賭客,提供不知情陳潤福(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以本署115年度偵字第3034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取下游賭客匯入款項儲值之用,再由陳瀚瑀在該博弈網站後端開通點數後,供下游賭客於該網站下注賭博,而以上述方式經營網路簽賭站,並藉此從中收取賭客每匯款儲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得1、2,000元佣金報酬。嗣下游賭客何乙川於114年10月13日晚間7時許,先後匯款2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因陳瀚瑀未能即時開通點數,遭何乙川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瀚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乙川、陳潤福於警詢時之供述各情相符,並有證人何乙川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等在卷為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供稱其擔任「金富翁娛樂城」博弈網站代理商,已獲利3、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