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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女友,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違反保護令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與之通話,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提出之診斷書及藥袋、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39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前為親密關係伴侶,A01前因對A02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17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6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A01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而A01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3月20日19時59分,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A02而為通話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A02並與之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查,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與之通話,即已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復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6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