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鎮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鎮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8至20頁),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6正面頁、第70正面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341號被 告 謝鎮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岳前因竊盜、偽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5年2月22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前,見陳文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4萬餘元)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該車後駛離,並隨即棄置路旁。嗣陳文福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謝鎮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似,且均屬故意犯罪,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