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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秀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號、114年度偵字第681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秀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秀美明知將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在彰化縣和美鎮之遠傳門市、台灣大哥大門市,分別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大哥大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隨即在上開申辦門號地點附近,將本案遠傳門號、台灣大哥大門號及其他3張不詳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陳奕豪」、「石生」,容任「陳奕豪」、「石生」所屬詐欺集團將該等門號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即利用本案遠傳門號與台灣大哥大門號,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羅秀美於本院訊問筆錄中之自白。

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2月12日書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儲值紀錄。

㈢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詐

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份,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目前於工地工作、月入新臺幣2萬8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7個月、須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29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情(見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遠傳門號、台灣大哥大門號之預付卡,固係被告供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件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見偵6810卷第21頁;院卷第130

頁),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資金流向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欄 1 陳佳鈺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佳鈺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匯入以本案遠傳門號註冊、另案被告陳美樺所申設之幣託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提領。 ①112年6月27日15時53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美樺所申設之幣託帳戶。 ②112年6月27日15時53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美樺所申設之幣託帳戶。 ①告訴人陳佳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08號卷【下稱偵908卷】第51至54頁) ②陳美樺之幣託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08卷第89至103頁) ③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函(見偵908卷第193頁) ④本案遠傳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08卷第142頁) ⑤超商代碼繳費明細(見偵908卷第151頁) 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8卷第154頁)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08卷第155頁) 2 吳崑城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崑城佯稱可抽籤申購漲停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陳清祿之玉山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上網登入操作上開帳戶之網銀,將該款項轉至陳清祿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提領。 ①112年3月20日11時6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清祿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吳崑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810號卷【下稱偵6810卷】第47至57頁) ②陳清祿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銀使用紀錄(見偵6810卷第27、31頁) ③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之IP調閱條件及用戶資訊(見偵6810卷第35頁) ④陳清祿之MaiCoin平台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810卷第39、43頁) ⑤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偵6810卷第59至63頁) ⑥匯款回條(見偵6810卷第67頁) 3 鄭清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清輝佯稱抽中台積電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陳清祿之玉山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上網登入操作上開帳戶之網銀,將該款項轉至陳清祿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提領。 ①112年3月20日11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清祿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鄭清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810卷第99至109頁) ②陳清祿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銀使用紀錄(見偵6810卷第27、31頁) ③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之IP調閱條件及用戶資訊(見偵6810卷第35頁) ④陳清祿之MaiCoin平台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810卷第39、4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810卷第79、83、87、91頁) ⑥匯款申請書(見偵6810卷第111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