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嘉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嘉宏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15年1月31日前某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現場編號15、16、17、18、20、21、22、24之選物販賣機共8台。其玩法為玩家每次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檯,操縱把手移動爪子,抓取機檯內擺放價值約30至200元之風扇、泡麵、餅乾、濕紙巾、芳香劑、洗衣球、洗衣豆、飲品等代夾物,抓中代夾物後可獲得1次刮刮樂機會,如刮中可獲得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較高價值獎品。如未抓中,玩家所投入之硬幣歸徐嘉宏所有,以此種具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使該8部機檯成為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5年1月31日前往上址拍照該8部機檯後,送請彰化縣政府認定該8部機檯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始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徐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3至44頁)。
㈢彰化縣政府115年3月6日府綠商字第1150074177號函(偵卷第47至4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上開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
緊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賭博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8部機檯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惟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及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場擺放之編號15、16、17、18、20、21、22、24選物販賣機檯共8台,及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在各該機檯上所擺放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兌換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8台選物販賣機內所擺放之風扇、泡麵、餅乾、濕紙巾、芳香劑、洗衣球、洗衣豆、飲品等物,因未扣案,實際數量不詳,且此部分物品作為代夾物,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選物販賣機 8台 現場編號15、16、17、18、20、21、22、24。 2 娃三歲玩偶 盒裝喬巴公仔 1盒 1盒 編號15機檯上方所擺放之兌獎物;價值約500元。 3 三眼怪存錢筒 盒裝公仔 1件 1盒 編號16機檯上方所擺放之兌獎物;價值分別約1,000元、400元。 4 唐老鴨存錢筒 1件 編號17機檯上方所擺放之兌獎物;價值約1,300元。 5 史迪奇存錢筒 1件 編號18機檯上方所擺放之兌獎物;價值約1,200元。 6 大漂亮潮玩 1盒 編號20機檯上方所擺放之兌獎物;價值約1,100元。 7 盒裝公仔 七龍珠布羅利公仔 2盒 1件 編號21機檯上方所擺放之兌獎物;價值分別約400元、1,100元。 8 娃娃造型藍芽耳機 1件 編號22機檯上方所擺放之兌獎物;價值約500元。 9 馴龍高手光煞款存錢筒 1件 編號24機檯上方所擺放之兌獎物;價值約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