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2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說明如後述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紀家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11年3月30日出監)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載為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然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累犯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因公共危險、竊盜、強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猶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尋獲並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且有尋獲照片(見偵卷第54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參;暨參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9頁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為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8號被 告 紀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家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9日12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姚俊全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3,000元,已發還姚俊全),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姚俊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俊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家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俊全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特徵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