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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國明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94、11259、12550、1996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尤國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尤國明前於民國113年5月6日13時至14時30分許,在告訴

人王梨明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江屋婚宴會館內,持剪刀竊取電線1綑得手,因而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08號提起公訴後,於113年8月16日繫屬本院,嗣本院以113年易字104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4年1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本院卷第17-1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41頁)在卷可稽。

㈢本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偵294卷第10、192、頁)

,係其於113年4月28日12時許,為尋找行竊標的而進入上開婚宴會館,但因未攜帶工具竊取所發現之電線始未得手。而被告本案之行為地點、被害人雖與前案相同,惟行為時間有數日之差距,尚非密接,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彼此應非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113年4月29日18時許前某時」之記載更正為「113年4月28日12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33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間隔相當期間始為本案犯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與配偶分居、無扶養對象、擔任粗工、日薪新臺幣1千多元、須按月償還數千元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號114年度偵字第11259號114年度偵字第12550號114年度偵字第19963號

被 告 尤國明

許俊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明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許俊祥前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許俊祥又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尤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9日18時許前某時,進入王梨明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江屋婚宴會館內,目視搜尋所欲竊取之財物,然因未攜帶竊取電線所需之工具,故先行離去而未遂。

㈡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⑴於113年4月3日17時1分許,進入彰化縣○○鎮○○路000號由王梨

明所經營之江屋婚宴會館內,徒手竊取價值不詳鐵製水槽1個及鋁窗條4根,得手後離去。俟將上揭物品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⑵於114年1月14日16時許,進入彰化縣○○鄉○○街00○0號明蒼銅

器旁由陳明仁所管理之工地內,徒手竊取電線2板、電剪1支、研磨機1支、電動鑿子1支、大捆電線12捆、廢棄電線頭10包及小捆電線6捆,得手後離去。

⑶於114年1月27日13時32分許,在林振銘位於彰化縣○○鄉○○街0

○0號住處前,持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剪斷並竊取該址電箱內之價值不詳之電纜線。許俊祥得手後,旋即將電纜線攜至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持剪刀將電纜線外層絕緣塑膠皮剝除,取出其內之銅線後,將廢棄物即電纜線外層絕緣塑膠皮隨意棄置在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俟於同日16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正誠資源回收場,將所竊取之上揭銅線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正誠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郭施秀根。

⑷於114年4月2日14時許,進入彰化縣○○鄉○○路00000號施坤湖

所有之工廠,持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剪斷並竊取該址價值5萬元之電纜線,並剝除電纜線外層絕緣塑膠皮,取出其內之銅線後,將廢棄物即電纜線外層絕緣塑膠皮隨意棄置在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之水溝。嗣將銅線以5100元之代價變賣。

⑸於114年5月21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永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竊取吳黃美鳳所有之價值1萬2000元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梨明、陳明仁、林振銘、施坤湖及吳黃美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國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編號㈠之事實 2 被告許俊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欄編號㈡⑴、⑶、⑷、⑸之犯罪事實。 2.坦承伊係犯罪事實欄編號㈡⑵監視器所拍攝騎機車載運電線之人,惟辯稱竊盜非其所為,伊係要載運自己所有之電線去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阿仁」等語。 3 告訴人王梨明、陳明仁、林振銘、施坤湖、吳黃美鳳及證人郭施秀根、DAO VAN TUAN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揭物品遭竊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案件編號C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77192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此款加重條件之立法意旨,係本諸兇器客觀上具 一定危險性,不論被告竊盜之際持用兇器時間久暫,均足以加劇其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性,是不問兇器係行為人自己攜帶到場,或於犯罪現場隨手拾得而持用,均核與「攜帶」要件相符,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欄編號㈡⑶、⑸被告許俊祥行竊時所持之剪刀,足以剪斷銅製電線及剝除電線之外層絕緣塑膠皮,顯見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屬兇器無訛,雖係於竊盜地點拾取而於行竊之際短暫持用,仍與「攜帶」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尤國明就犯罪事實欄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罪未遂罪嫌。被告許俊祥就犯罪事實欄編號㈡⑴、⑵及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編號㈡⑶、⑷係犯刑法第321條第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俊詳就上開所犯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俊祥就所竊取之財物,為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尤國明、許俊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許俊祥就犯罪事實欄編號㈡⑶剝除電線外皮之行為,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部分。

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同條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前提構成要件為「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查本案係被告竊得電線後,將竊得之電線自行處理,以美工刀削除電線外皮,將電線外皮丟棄在現場,足認被告並無受他人委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被告所為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