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LONG VU (中文名:阮龍武)被 告 NGUYEN TAI MANH (中文名:阮才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LONG VU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NGUYEN TAI MANH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NGUYEN NGOC TAN(中文名:阮玉新,下稱阮玉新,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深夜1時58分許,徒步行至彰化縣○○鎮○○街000號民宅前騎樓,見阮氏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存放有阮氏禎之居留證、健保卡及行車執照,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孔上鑰匙未拔,阮玉新趁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本案機車牽至路邊,再以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車騎乘離開而竊取得手,並停放在彰化縣○○市○○街00巷附近路邊。阮玉新嗣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Zalo暱稱「Tan-Nguyen(新︿︿)」帳號聯絡NGUYEN LONG VU(中文名:阮龍武,下稱阮龍武)稱有不合法的車子滿漂亮的,如果媒介他人購買會有酬勞,阮龍武可預見本案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隨即以通訊軟體Zalo與NGUYEN TAI MANH(中文名:阮才孟,下稱阮才孟)聯繫,介紹阮才孟向阮玉新以低價購買不合法的機車,阮才孟經阮龍武介紹,得知本案機車狀態良好卻價格低廉,極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表示願以低價購買本案機車,阮龍武遂介紹阮才孟與阮玉新直接聯繫;阮才孟與阮玉新聯繫後,阮玉新告知車輛所在,相約在彰化縣○○市○○街00巷附近路邊交易,阮才孟遂於114年3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交易地點,並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阮玉新購買本案機車,2人隨即合力將機車搬上阮才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阮才孟遂以該自用小客車載運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事後將本案機車交給不知情之NGUYEN TAI NGUYEN(中文名:阮財源,下稱阮財源,所涉贓物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經阮氏禎事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14年4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阮財源位在彰化縣○○鎮○○巷0弄00號宿舍扣得本案機車(包括置物箱存放之阮氏禎之居留證、健保卡及行車執照,均已發還阮氏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龍武、阮才孟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
第27-32、33-36、37-39、47-51、171-176頁;本院卷第89-98頁)。
㈡告訴人阮氏貞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9-60、61-62、63-65
、67頁)、證人阮財源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56、171-176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偵卷第69-75、77-82頁)、現場照片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偵卷第97-112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張(偵卷第113-118頁)、被告阮才孟與被告阮龍武、阮玉新、阮財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彰化市○○街00號Google街景畫面截圖8張(偵卷第119-126頁)、被告阮龍武與被告阮才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7-128頁)、被告阮龍武與阮玉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9-132頁)、被告阮才孟與阮玉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3-1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DS-7916號機車)(偵卷第139頁)、臺灣彰化地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183-188頁)、臺灣彰化地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姓名:阮財源)(偵卷第189-19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龍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核
被告阮才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人,竟因
貪圖便利、便宜而媒介、故買本案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暨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雖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告訴人業已離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104頁),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3,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