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3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下午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5時7分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使當時人在屋內感到屋外動靜而查看監視器影像之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使當時人在屋內聽到屋外動靜而查看監視器影像之乙○○」。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叔父,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應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雙手各持菜刀與長柄湯杓比劃及以臺語大罵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叔父,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停車糾紛,竟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影響告訴人之生活,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就業情形(退休)、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89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叔父(乙○○父親從母姓),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甲○○因停車糾紛對乙○○心生不滿,於民國115年4月2日下午5時許,雙手各持菜刀與長柄湯杓,來到乙○○之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所門口,扒頭探腦,找尋乙○○後,朝乙○○家門,以臺語大罵「姦恁娘(kàn-lín-niâ),有才調(ū-tsâi-tiāu)出來(tshut-lâi),恁爸(lín-pē)配(phuè)你(lí)啦」等語,並持刀比劃,使當時人在屋內感到屋外動靜而查看監視器影像之甲○○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之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115年4月10日調查筆錄)。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即
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115年4月3日調查筆錄)。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案件照片(告訴人住所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告訴人住所監視器影像聲音電磁紀錄(見卷附光碟)。
二、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