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A002為母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保護令之
效力,竟以言語騷擾告訴人,則被告所為實有不該,顯然欠缺尊法意識。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在調解庭中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在調解筆錄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原諒被告之意見。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守衛工作,需照顧母親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的姪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徵得
告訴人之原諒,是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曉遵守法規,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