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懷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懷德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以下所載「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7時許
」,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7時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以下所載「係犯形法第359條之
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罪嫌」,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370號被 告 翁懷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懷德(所涉加重重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7時許,在其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明正國小附近之車輛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呂錦祥,而在借款過程中,翁懷德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呂錦祥之同意,擅自將呂錦祥手機內與其之對話紀錄刪除,以此方式無故刪除呂錦祥所有手機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呂錦祥。
二、案經呂錦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懷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錦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0月15日後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形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卓喆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