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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三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三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柒零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為「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民國114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5月21日函暨115年5月17日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體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固於驗尿結果出爐前,即於警詢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語(見臺中地檢毒偵卷第33頁)。然本案係被告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方攔查,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查獲安非他命1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4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臺中地檢毒偵卷第19至21、29頁)。可徵檢警於被告供述前即有相當合理依據,認為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因此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華」之人購買等語(見臺中地檢毒偵卷第33頁)。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115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5頁),是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外,尚有2次施用毒品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16頁),且被告於113年間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獲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再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攤販、月入平均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子女成年、母親中風由哥哥扶養、無需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3.2702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公司114年12月1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毒偵卷第111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被 告 高三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三郎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26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29日20時30分許,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黎明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702公克)。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性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成分鑑定報告書與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佐,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