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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張罔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彰化○○○○○○○○社頭辦公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7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張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三應更正如「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告訴人 劉珠枝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劉初枝之指訴」,並補充「被告蕭張罔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法條部分「核被告

蕭張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應更正為「核被告 蕭張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其家人名義成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A、B、C、D合會,本應詳盡確保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並聯繫、通知各會員按期繳款、收款及如數轉交款項予會員等事項,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憑藉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及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以虛列會員冒標之方式,訛詐會員,使會員就會款追討無門,蒙受財產上損失,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殊值非難,且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會員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彌補渠等損失,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就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具體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就A、B、C合會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D合會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A合會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且本院就A合會未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又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尚未遭通緝,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詐得如判決附表及起訴書附表四至六所示金額共計新臺

幣1,780萬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偽造之標單,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署押所

依附之標單,均未扣案,參以民間習慣,各該標單應係作為當次投標確認之用,開標完畢後已無作用而丟置,尚無妥善保管之可能,堪認該等標單暨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附表編號 首期、冒標時間 得標期數 冒標人頭 標金 當期活會會分(扣除會首、虛列會員、死會數)及計算方式 詐欺金額 1 94年5月10日 1 - - 30,000*(62-1-6) 165萬元 2 94年9月10日 4 蕭伊雯 5,000元 (20,000-5,000)*(62-1-6-2) 79萬5,000元 3 94年12月10日 8 徐嘉鴻 5,200元 (20,000-5,200)*(62-1-6-5) 74萬0,000元 4 95年3月10日 11 張黃靜 4,800元 (20,000-4,800)*(62-1-6-7) 72萬9,600元 5 95年9月10日 17 張煙彰 2,300元 (20,000-2,300)*(62-1-6-12) 76萬1,100元 6 96年1月10日 21 蕭麗華 4,500元 (20,000-4,500)*(62-1-6-15) 62萬元 7 96年3月10日 23 蕭素華 3,700元 (20,000-3,700)*(62-1-6-16) 63萬5,700元 總計 593萬1,400元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3號被 告 蕭張罔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張罔知悉自身經濟狀況陷於窘困,無能力經營合會或正常繳納會款,詎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94年5月間起,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A、B、C、D等4個互助會,負責辦理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宜,蕭張罔並以其配偶蕭貞雄、女兒蕭香玉(蕭貞雄、蕭香玉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擔任會首,且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未必均認識之機會,在上開合會之互助會簿上虛構如附表一編號A至D所示之虛列會員張煙彰、張黃靜(即黃張靜)、徐嘉鴻、蕭麗華、蕭麗花、蕭伊雯、蕭素華、蕭麗娟等人(下稱張煙彰等人)亦參加各該互助會,而虛增對於參加合會者屬於重要風險評估事項之會員人數,致曾奉崑、劉珠枝、翁柳素及王瓊花等人(下稱曾奉崑等人)誤認該等虛列會員均係實際參加合會之真正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參加各該合會(會期、會款金額、開標日、虛列會員、曾奉崑等人參加合會之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均採內標制)。其於召集上開合會之初,即以虛列上開合會會員之方式,向各活會會員詐得首期之頭會會款,復於主持合會開標時,利用合會會員彼此之間多不熟識之機會,在作為標單之紙張上,偽簽虛列會員張煙彰等人之署名,並填寫投標金額,進而持以行使而冒用張煙彰等人名義得標,並對其他會員誆稱當月合會已分別由遭張煙彰等人得標,致使曾奉崑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繳交會款予蕭張罔,以此方式向曾奉崑等活會會員人詐得如附表三至六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曾奉崑等人。嗣蕭張罔周轉不靈於98年6月停會,曾奉崑等人察覺有異,經相互聯繫後,始知 蕭張罔虛列及冒用人頭會員詐取會款情事,方知受騙。

二、案經曾奉崑、翁柳素、王瓊花委任朱浩萍律師(已歿)告訴暨 劉珠枝委任朱浩萍律師及劉初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 蕭張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期間內,以蕭貞雄、蕭香玉名義擔任會首召集附表一所列A、B、C、D等4個互助會,由被告實際開標及收取會款,及有虛列人頭會員張煙彰、黃張靜、徐嘉鴻、蕭麗華、蕭麗花、蕭伊雯、蕭素華、蕭麗娟等人及冒用名義標會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奉崑、 劉珠枝、翁柳素、王瓊花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召集附表一所列4個互助會,負責開標、收取會款之事實。 3、告訴人曾奉崑等人分別參加附表2所示會分。 3 同案被告即證人蕭貞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蕭貞雄不會寫國字,也沒有在會員名冊虛列會員張煙彰、黃張靜、徐嘉鴻、蕭麗華、蕭麗花、蕭伊雯、蕭素華、蕭麗娟等人之事實。 2、會員名冊上何人得標是被告 蕭張罔寫的。 4 同案被告即證人蕭香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合會的事全部都是被告 蕭張罔在操作,伊父親蕭貞雄不太清楚,且合會是被告 蕭張罔起會,會首寫伊父親蕭貞雄的名字之事實。 5 證人張煙彰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張煙彰並未參加附表一編號A、B互助會之事實。 2、被告虛列會員張煙彰亦參加各該互助會之事實。 6 證人黃張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黃張靜並未參加附表一編號A、B互助會之事實。 2、被告虛列會員黃張靜亦參加各該互助會之事實。 7 告訴人等4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 1、證明被告有以其配偶蕭貞雄、女兒蕭香玉名義擔任會首,並邀集告訴人等4人參加其所召集之A、B、C、D等4個互助會之事實。 2、佐證被告虛列會員張煙彰、黃張靜、徐嘉鴻、蕭麗華、蕭麗花、蕭伊雯、蕭素華、蕭麗娟之事實。 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83號、100年度斗簡字第49號、100年度斗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被告虛列會員之事實。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 蕭張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逕自偽簽虛列會員署名投標之行為為其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分別各以單一之詐取合會會款之犯意,先是虛列會員人數,其後數次偽造標單持以行使而詐欺合會會員,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合會會員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虛列人頭召集A、B、C、D等4個互助會及冒標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金額,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標單並未扣案,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標單在開標後即已丟棄而不存在,堪認各該標單業已滅失,爰不另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附表一編號 合會期間 會款金額 開標時間 互助會人數、金額、底標 虛列之人頭會員 A 94年5月10日至99年6月10日 2萬元 每月10日晚上8時 62位會員、一會2萬元、底標1,000元(採內標制) 編號10蕭伊雯、編號21蕭麗華、 編號25張黃靜、編號26張煙彰、編號56徐嘉鴻、編號60蕭素華 B 95年5月20日至100年10月20日 2萬元 每月20日晚上8時 66位會員、一會2萬元、底標1,000元(採內標制) 編號30蕭麗華、 編號42張黃靜、編號44蕭麗花、編號45蕭麗娟、編號56張煙彰、編號66蕭素華 C 97年3月16日至101年10月16日 2萬元 每月16日晚上8時 56位會員、一會2萬元、底標1,000元(採內標制) 編號12蕭麗華、編號20蕭伊雯、編號22徐嘉鴻、編號51蕭素華 D 96年5月25日至98年9月25日 1萬元 每月25日晚上8時 29位會員、一會1萬元、底標800元(採內標制) 編號13蕭麗華附表二(告訴人參加合會之情形)編號 告訴人 參加之互助會 1 曾奉崑(另以協興公司名義跟會) A互助會2會(編號36、37號)、B互助會2會(編號32、33)、C互助會2會(編號36、37) 2 劉珠枝(另以劉初枝、張麗茹、蕭琬真名義跟會) A互助會2會(編號8、9號)、B互助會2會(編號8、9)、D互助會1會(編號5) 3 翁柳素(另以柳富文、翁再源、翁金琬、柳素名義跟會) A互助會2會(編號34、35號)、B互助會4會(編號18、19、20、21) 4 王瓊花(另以卓盈良、陳惠津、陳籐、趙天賜、陳獻高、陳振浩、林姮君名義跟會) A互助會3會(編號31、32、33號)、B互助會5會(編號22、23、24、25、26)附表三(A合會)編號 首期、冒標時間 得標期數 冒標人頭 標金 當期活會會分(扣除會首、虛列會員、死會數)及計算方式 詐欺金額 1 94年5月10日 1 - - 30,000*(62-1-6) 165萬元 2 94年12月10日 8 徐嘉鴻 5,200元 (20,000-5,200)*(62-1-6-6) 72萬5,200元 3 95年3月10日 11 張黃靜 4,800元 (20,000-4,800)*(62-1-6-8) 71萬4,400元 4 95年9月10日 17 張煙彰 2,300元 (20,000-2,300)*(62-1-6-13) 74萬3,400元 5 96年1月10日 21 蕭麗華 4,500元 (20,000-4,500)*(62-1-6-16) 60萬4,500元 6 96年2月10日 22 蕭伊雯 5,000元 (20,000-5,000)*(62-1-6-16) 58萬5,000元 7 96年3月10日 23 蕭素華 3,700元 (20,000-3,700)*(62-1-6-16) 63萬5,700元 總計 565萬8,200元附表四(B合會)編號 首期、冒標時間 得標期數 冒標人頭 標金 當期活會會分(扣除會首、虛列會員、死會數)及計算方式 詐欺金額 1 95年5月20日 1 - - 30,000*(66-1-6) 177萬元 2 95年8月20日 4 蕭麗娟 6,100元 (20,000-6,100)*(66-1-6-2) 79萬2,300元 3 95年12月20日 8 蕭麗華 3,800元 (20,000-3,800)*(66-1-6-5) 87萬4,800元 4 96年2月20日 10 張煙彰 1,700元 (20,000-1,700)*(66-1-6-6) 96萬9,900元 5 96年4月20日 12 張黃靜 3,200元 (20,000-3,200)*(66-1-6-7) 87萬3,600元 6 96年9月20日 17 蕭麗花 4,100元 (20,000-4,100)*(66-1-6-11) 76萬3,200元 7 96年10月20日 18 蕭素華 4,100元 (20,000-4,100)*(66-1-6-11) 76萬3,200元 總計 680萬7,000元附表五(C合會)編號 首期、冒標時間 得標期數 冒標人頭 標金 當期活會會分(扣除會首、虛列會員、死會數)及計算方式 詐欺金額 1 97年3月16日 1 - - 30,000*(56-1-4) 153萬元 2 97年6月16日 4 蕭麗華 4,600元 (20,000-4,600)*(56-1-4-2) 75萬4,600元 3 97年8月16日 6 蕭伊雯 5,200元 (20,000-5,200)*(56-1-4-3) 71萬400元 4 97年10月16日 8 徐嘉鴻 5,500元 (20,000-5,500)*(56-1-4-4) 68萬1,500元 5 98年1月16日 11 蕭素華 5,200元 (20,000-5,200)*(56-1-4-6) 66萬6,000元 總計 434萬2,500元附表六(D合會)編號 首期、冒標時間 得標期數 冒標人頭 標金 當期活會會分(扣除會首、虛列會員、死會數)及計算方式 詐欺金額 1 96年5月25日 1 - - 20,000*(29-1-1) 54萬元 2 96年11月25日 7 蕭麗華 1,700元 (10,000-1,700)*(29-1-1-5) 18萬2,600元 總計 72萬2,6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